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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蔡習章相 對 人 葉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國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㈠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3萬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8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2,011元」,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近日知悉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避免受不測之傷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與所有權登記無涉,且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屬債權關係,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如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將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三人如買受系爭房屋,恐受金錢及房屋喪失之損害,為免第三人因信任公示資料而遭受損失,自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可能具有當事人特定繼受人地位之人,因善意受讓而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增訂之特殊權利保全方法,用以貫徹當事人恆定原則及保障原告之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㈠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3萬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8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2,011元」(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則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之金錢請求,核與物權關係無涉。另抗告人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惟抗告人所請求返還者,乃系爭土地,並非系爭房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亦指系爭土地,非系爭房屋。又抗告人雖同時請求將系爭房屋拆除,惟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則相對人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之人,如將系爭房屋處分予他人,該他人並無善意受讓之情形,且非相對人之繼受人,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所稱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可言。故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房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