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代 理 人 許義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抗告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可知,有關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復參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25681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債權,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而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是以,伊就相對人核課之營業稅,屬具別除權之債權,應列入債權計算書予以扣繳,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抗告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函釋可知,土地增值稅應屬破產法第108條所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而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優先於抵押權,故應先獲分配,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實有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稅捐發生於破產宣告前者,即為破產債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4023號解釋參照)。又次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固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既經法院宣告破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移併破產程序進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至於本件土地增值稅發生於破產宣告之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五九號解釋、第四○二三號解釋,應屬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執行法院自不能再專就土地增值稅為扣繳處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未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並無錯誤。」(司法院76秘台廳一字第01697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一)訴外人即債權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拍賣完畢,臺北國稅局、桃園稅務局則分別陳報應繳納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859萬48元、土地增值稅額5,915萬3,036元。又拍定標的中如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48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破產,彰化銀行具狀行使別除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以,抗告人所陳報之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既為相對人受破產宣告前所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屬於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將上開稅捐債權列入強制執行金額計畫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並依系爭函釋及破產法第108條規定,上開營業稅、土地增值稅應屬具別除權之債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應由執行法院先予扣繳云云。惟查系爭函釋要旨係就消債條例所為,而非破產法;系爭函釋固謂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可參考稅捐債權屬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之意見等語,然消債條例與破產法之立法目的不同,程序繁簡有別,得否比附援引,不無疑義;況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函釋,已明揭稅捐債權於宣告破產前所生者,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移併破產程序進行,不得再就稅捐為扣繳處分等意旨,該解釋及函釋既未經廢止,即不得以系爭函釋作為本件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具有別除權之依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三)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