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 林玉珠相 對 人 王桂花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三四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依該條例所成立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自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及同法第30條之1復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持民國96年2月13日前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4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修復漏水,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息。執行法院認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於108年2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浴室、小客廳、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天花板龜裂,乃因相對人新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施工不當所致。相對人迄今未依系爭調解書修復系爭1樓房屋前揭漏水工程,並支付修理費用2萬元,原處分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有誤等語。原法院則以108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1樓房屋之浴室、小客廳、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天花板龜裂,係因2樓房屋於94年至96年施工不當振動所致,相對人根本未依系爭調解書修復,並支付修理費用2萬元,且拒絕再行鑑定;兩造於102年雖另調解成立,但相對人誣指1樓房屋為海砂屋,龜裂問題為海砂屋所致,拒絕溝通,相對人仍應依系爭調解書修復1樓房屋漏水,並給付2萬元本息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經查:㈠兩造為1、2樓之鄰居關係,因2樓房屋於94年間裝潢造成1樓
房屋之浴室、小客廳、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漏水,致生糾紛,於96年2月13日在前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相對人)同意於96年3月31日前僱工修復前揭漏水工程,並支付修理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正,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二、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第2-2頁,下稱「執行卷」)。故兩造於96年2月13日已就相對人於94年間裝潢2樓房屋造成抗告人1樓房屋之浴室、小客廳、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之糾紛,以相對人願於96年3月31日前雇工修復漏水情形,並支付修理費用2萬元之內容達成調解。抗告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相對人修復漏水工程,及給付2萬元本息(見系爭執行卷第2頁)。是抗告人依據系爭調解書請求強制執行之事項,為一定行為請求權(即修復漏水工程)與金錢債權(即2萬元本息)之實現,相對人則負有僱工修復漏水及支付2萬元本息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辯稱:96年3月31日前已修復完成,並無漏水問題
;系爭調解書所載修理費用2萬元,就是修復漏水工程的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與系爭調解書不符等語。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根本沒有修理好漏水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80頁)。則相對人是否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於96年3月31日前僱工修復漏水工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執行法院應執行及判斷之範圍。原處分逕依相對人之陳述,遽以相對人已經修復漏水,系爭調解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抗告人不得持之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
㈢另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為兩造,相對人如僱工修復漏水,應
係自行支付費用予所僱修繕工人之第三人;且無事證足資證明僱工費用於調解時已確定;況相對人負責修復漏水,何以能於調解時同意給付僱工費用2萬元予抗告人,顯與常情不符。可見相對人僱工修復漏水,與相對人給付修理費用2萬元予抗告人,應屬兩事。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修理費用2萬元,並非指修復漏水工程之費用2萬元,而係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等語,並非無稽。又相對人並未給付抗告人修理費用2萬元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系爭執行卷第80頁反面)。則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理費用2萬元,於法難認未合。原處分逕以相對人陳稱其已僱工修復漏水,遽認相對人不負金錢給付義務,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請求,亦非有理。
㈣兩造雖於102年7月12日另在新北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
簡調字第205號事件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7-88頁,下稱「另案調解」)。然依另案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一、本件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電話00000000)於102年7月31日前派員至系爭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2樓現場會勘,以鑑定1樓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二、有關第一項鑑定費用及修繕金額,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慰撫金新臺幣伍仟元;如係可歸責予聲請人,全部由聲請人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方共同負擔。修繕方法依第一項鑑定報告之記載,由應負責之人或雙方共同委由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人修繕。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系爭執行卷第87-88頁)。可見另案調解係兩造同意鑑定「1樓天花板龜裂」之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並由可歸責之人負擔鑑定費用、修繕金額及慰撫金;與系爭調解書係相對人認其因於94年間裝潢2樓房屋造成1樓房屋之浴室、小客廳、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漏水,願僱工修復「漏水」,並支付修理費用2萬元之事實理由均不同,應屬兩事,亦為原裁定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2頁、原裁定書第4頁)。則另案調解並無改變系爭調解書所示之權利義務,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請求修復漏水、金錢賠償之內容,超過系爭調解書之範圍,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書履行完畢,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修復漏水、金錢賠償之內容,超過系爭調解書之範圍,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