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林義記管理人林國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失蹤人林義記財產管理人趙文銘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原法院提存所民國107年10月2日107年度取字第2467號事件,准許相對人即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趙文銘領取原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款新台幣(下同)807萬5,944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7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失蹤人之認定需先確有自然人,且該人離開向來居所有生死不明情事始足當之,然相對人及提存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始終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且向國內派出所就「林義記」所為失縱人報案,原審法院失蹤人「林義記」財產管理人案卷中亦無「林義記」之戶籍資料,實無從認定「林義記」為失蹤人,伊已在原法院聲請撤銷失蹤人管理人在案,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事件受理中,「林義記」並非失蹤人,相對人自非適格領取提存物之人。伊為臺北市○○段○○段○○○○號(下稱第402地號)土地所有人,原法院提存所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原處分,已侵害伊之權益,復為原裁定所維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所謂關係人者,係指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因裁定致其法律上權益受侵害之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4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是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該條各款文件,故提存所就領取提存物聲請事件,係本諸形式審查依聲請人提出文書,判斷是否具備領取條件,至提存人是否因提存而生清償或其他法律效果,非提存所受理提存事件時所得審究。
三、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元利公司於103年8月4日提出之提存書上記載之受取權人為「林義記」,嗣原法院提存所依元利公司107年8月8日提出書狀更正受取權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趙文銘」,並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7年8月10日准許,有提存書、請求更正受取權人狀、原法院提存所函附於原法院第4169號提存卷宗可參,況抗告人未能證明「林義記」與「祭祀公業林義記」為同一權利主體,則抗告人並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人;嗣原法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原法院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裁定、聲請人(管理人)印鑑證明、確定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核與元利公司提出之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07年8月10日准許更正受取權人函、107年8月31日更正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相符,而為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原處分,於法亦無不合,且抗告人法律上權益亦未受影響。至抗告人主張「林義記」並非第402地號(重測前為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始為所有權人1節,核屬元利公司之系爭提存事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抗告人因原處分法律上權益受到影響,抗告人執此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難認有據。至抗告人另主張廢棄原法院107年度取字第2466號(下稱第2466號)裁定部分,核此部分並非原裁定範圍,抗告人就原法院第2466號裁定聲明不服部分,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附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取字第2466號事件卷宗及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參,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權益既不因原處分受到侵害,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於法亦無不合,則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及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有不合,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