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94號抗 告 人 陳寶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力元間拍賣抵押物等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向第三人吳綉紅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清償期限:100年7月20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並將名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暨座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綉紅(下稱系爭抵押權),另約定前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下稱系爭流抵條款),又於同日開立到期日均為100年7月20日,面額500萬元、6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乙紙予吳綉紅。 吳綉紅於102年間以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未獲清償及付款為由,分別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分別以102年7月31日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102年5月16日102年度司票字第73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拍賣裁定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吳綉紅之聲請。嗣吳綉紅於103年1月1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相對人許力元,並於同年2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 相對人於同年6月17日將債權讓與一事對伊為通知後, 於107年9月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8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 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8日查封系爭房地。 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經由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該本票之轉讓行為,僅具通常債權轉讓效力,相對人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又吳綉紅並未轉讓系爭執行名義予相對人,相對人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且吳綉紅之抵押權亦經塗銷,相對人自不得執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伊因而於107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8日駁回伊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非適法。又相對人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依該抵押權所附之系爭流抵條款,訴請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74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 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命伊於相對人給付1780萬6303元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確定,是相對人於行使系爭流抵條款之權利後,系爭借款債權即已消滅,相對人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6款、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隨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 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100年4月21日向吳綉紅借款500萬元,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綉紅作為擔保,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吳綉紅。吳綉紅於102年間以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未清償及給付為由,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及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於103年1月14日與相對人訂立經公證之債權移轉契約,將系爭借款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轉讓、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 並於同年2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於同年6月1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乙事對抗告人為通知等情,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公證書、系爭本票、國使館郵局第69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7-15、21-23頁),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依債權轉讓及背書方式,取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暨所依附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並辦畢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及對抗告人為通知後,該債權讓與行為即已生效並得以實行抵押權,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2條之規定,係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為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得逕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受讓吳綉紅之執行名義,非執行名義所及之人,又未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及本票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應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固為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期後背書之通常債權轉讓效力,係指該票據債權無抗辯限制而言,至於發票人之責任,依同法第121條規定, 仍應按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責任,不因期後背書之存在而受影響,且期後僅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0年7月20日後之103年1月14日,與吳綉紅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並同時以背書轉讓方式受讓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15、21-23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雖於到期日後受背書轉讓系爭本票,其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發票人即抗告人應依據票據法第121條規定, 照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責任。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到期日後取得者係通常債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票據權利之主張云云,亦屬無據。
四、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 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依該抵押權所附之系爭流抵條款,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予相對人,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確定判決命伊於相對人給付1780萬6303元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消滅等情。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該債權消滅之事由,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以救濟,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核均係實體法上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亦有未合。
五、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得執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