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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2號抗 告 人 林怡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大立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逾越正常之交往關係,侵害相對人之配偶權,為此訴請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而抗告人前告知擬出售其名下不動產,恐有脫產之舉,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3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僅有一不動產,原由兩造與兒子居住,為降低父母離婚帶給小孩之影響,伊不可能出售該屋迫使小孩須適應新環境;伊係於相對人搬離後,欲出租車位而向相對人稱要賣屋,以避免相對人藉故不返還地下室車道之遙控器及磁扣,實則並無出售之計畫,否則不可能將車位出租增加售屋之難度,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逾越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已訴請渠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108年1月16日民事起訴狀、相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原法院卷第6至37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又本件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法院卷第44頁),抗告人確於108年3月間表示出售房屋之意思,衡以如將不動產出售變現,所得價金較易流動及隱匿,致相對人日後有難以追查或為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否認欲出售其名下不動產,惟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 抗告人係於108年3月20日先表示售屋之意思, 及告知相對人如何辦理取消第四台,嗣於同年月22日始要求相對人交還車道之遙控器及磁扣,復要求相對人取消室內電話,不無讓售疑雲,抗告人以其係為避免相對人不返還遙控器及磁扣始稱要賣屋云云,為不足採。是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非全無釋明,雖釋明仍有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酌定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