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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黃芳琴

彭郁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國雄間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91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金明(下稱其姓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在鄭金明名下,並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0 號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如與鄭金明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鄭金明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鄭金明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嗣鄭金明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213 萬7,256 元、82萬7,203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鄭金明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雖抗告人原聲請執行之請求金額僅為本金82萬5,126 元及利息、違約金,惟已於108 年5 月7 日追加執行本金213 萬4,112 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權得優先受償,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以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全部本金295 萬9,238 元為計算供擔保金之基礎,原法院僅以82萬5,129 元計算供擔保金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前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黃祥麟名下,104 年間因伊積欠第三人渣打銀行借款,為週轉改借名登記在鄭金明名下,由鄭金明出面貸款,伊欲貸款170 萬元,鄭金明卻貸款328 萬元,伊僅陸續取得其中80餘萬元,迄未清償,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在鄭金明名下,伊尚未取回所有權登記,惟已對鄭金明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第三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執行債務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同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以系爭房地乃其借名登記在鄭金明名下,鄭金明非真正所有權人,其已對鄭金明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並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固有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之民事異議之訴狀、陳報(補正)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1至81頁)在卷可稽。惟查:

1.縱相對人主張為真,依前開說明,其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鄭金明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又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在鄭金明名下,在相對人登記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前,相對人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承前,系爭房地仍登記在鄭金明名下,且鄭金明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相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況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參(系爭執行影卷第21、23至25頁),故抗告人就執行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不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何人而有不同(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抗告人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相對人登記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無法排除抗告人行使抵押權,自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之續行。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得僅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遽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28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既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另抗辯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一事,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