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READY-FOR(H.K.)LIMITED法定代理人 闕泉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抗告人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抗告如抗告人欠缺當事人能力或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準用第444 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提出可證明抗告人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及經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難認抗告為合法。爰定期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業據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命其就起訴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補正相同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卷26、27頁),距今已近4 月,本件所定10日補正期間已屬相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