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READY-FOR(H.K.)LIMITED法定代理人 闕泉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如抗告人欠缺當事人能力或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4 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開發費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提出可證明抗告人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及經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難認抗告為合法。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14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