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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5號抗 告 人 鑫五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華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偉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已於訴狀陳述其應受判決之請求,及其所憑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而法院仍認其聲明或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連偉婷、劉家境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中對相對人連偉婷、劉家境、陳上興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經原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107年度訴字第1703號);抗告人已提出107年9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狀載明:「主旨:竊盜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狀。一、附民國107年8月17日送件刑事提告狀。二、煩調閱107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讓股;106年度偵字第10546號,正股偵查庭筆錄,提出新臺幣222萬0080元(損失被偷竊的商品金額損害賠償)。...」等語;而其提出之107年8月17日刑事提告狀則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22萬0080元(損失被偷竊的商品金額)」,及記載相對人涉嫌竊盜罪之事實及理由,此有刑事附帶民事狀、刑事提告狀及所附貨品照片、進貨帳單等件可稽(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刑案審易卷第65至87頁)。另原法院於107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原法院訴字卷第19至20頁)後;抗告人復於108年1月9日之陳報狀陳明:請原法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等語。則細繹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狀及刑事提告狀、陳報狀所載,堪認其係主張其所有商品遭相對人竊盜,受有商品金額損害,而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並援引刑事訴訟所認定相對人犯罪事實作為其受不法侵害之原因事實,自應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事項之表明。其聲明或陳述縱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非不得於進行言詞辯論時,再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正,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逕謂抗告人起訴之程式有欠缺。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遽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認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