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914萬2,0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隨即於108年4月1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之。雖相對人因聲請重整,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為緊急處分,惟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授權法院於緊急處分期間內得駁回或拒絕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伊亦有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請求權時效之必要,詎執行法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乃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之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公司之現狀,以評估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若許公司之債權人再依一般訴訟、非訟或執行程序,請求公司履行債務,便無從達此目的,是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前,以對債務人開始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院為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後,即應予以停止;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後,始聲請向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因債務人受緊急處分裁定之限制不得履行債務,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從執行,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係指一切強制執行之程序而言,除一般滿足性之終局執行外,即屬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桃園地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經該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其中裁定主文第4項係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該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相對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該緊急處分裁定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月31日公告,上開90日期間係至108年5月1日止;嗣桃園地院再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將上開緊急處分裁定自108年5月1日起延長90日,並於同日公告;另相對人聲請重整部分,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整字第1號駁回後,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整抗字第2號受理中,迄今尚未裁定亦未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原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6至21頁、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1至101頁)。而抗告人係於桃園地院為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後之108年4月15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執行卷第3頁),而迄今尚在緊急處分之有效期間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此為本於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非因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未規定法院於緊急處分期間內得駁回或拒絕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認法院於緊急處分期間必須准許假扣押強制執行,或法院否准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非僅「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已,抗告人復主張其係本於對相對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取得本件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且部分貨款給付請求權業經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尚未確定,參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紀錄)認可在案,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為證(執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抗告人尚非不得透過起訴中斷其所主張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故抗告人以時效無法中斷為由主張其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准許云云,亦非可採。況公司重整之目的在於清理債務,維持企業之更生,故為重整為計畫順利進行,及保障債權人、股東全體及公司之利益,防止利害關係人為謀自保而為不利公司重整之行為,法院於裁定重整前,若已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基於權利保護必要之原則,債權人無再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參以卷附之桃園地院108年度整抗字第1號緊急處分裁定主文第3項,已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等權利為保全處分(執行卷第16頁),則抗告人亦無再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