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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8號抗 告 人 詹秀勤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現行金融機構並無出具保證書業務,抗告人無從依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下稱擔保規定),尋得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該擔保規定復排除一般民間保證人之適用,目前僅法律扶助基金會可出具且已受理以保證書代擔保中,原法院執行處逕適用擔保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違背法令。又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呈送之卷宗,包含大法官解釋之請求,屬得鑑定之證物,承審法官未釐清自為鑑定即屬鑑定人,且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下稱暫時處分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雖抗告人事後於108年4月18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觀其書狀標頭記載「依據『新事實』請分案」,聲請內容係指明「須請臺北地方法院高度重視法院執行處之問題,恐因單一法官會偏頗執行處,爰此須提出法官迴避,俾使人民權益得以落實」等語(見原裁定卷5頁),則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對象,究為承辦系爭異議事件之法官?抑或日後承辦暫時處分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即有未明,經本院函詢其欲聲請迴避對象,抗告人具狀表示係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見本院卷10頁)。原法院未查明上情,逕認抗告人係聲請系爭異議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所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難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