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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4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許清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思慧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終止相對人與第三人鄭當興間租賃關係,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40856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陳思慧與第三人鄭當興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5月22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40856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後,於107年6月30日將其中318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鄭當興(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致執行法院於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所定系爭建物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第1次拍賣結果為無人應買,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爰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聲請終止該租賃關係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許可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件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抗告人乃於107年12月24日持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159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及實行系爭抵押權,有該確定支付命令、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執行事件因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致系爭不動產之108年2月25日第1次拍賣條件定為:「31862號建號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鄭當興於租賃關係占有中,租期自107年6月30日起,迄110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50,000元,並以欠款抵繳租金約定:債務人前向承租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雙方同意訂立租約,每月扣抵房租5萬元,共計40個月,以還清欠款。」等語,該次無人應買。抗告人乃為本件聲請,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同年8月19日續行實施第2次拍賣以相同條件,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為3,029萬元,仍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嗣以相同拍賣條件,定同年10月21日第3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2,424萬元有各該次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按。徵諸聯邦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3,108萬元,抵押債權迄108年6月30日(下同)本息約為2,390萬1,707元、假扣押執行費1萬4,400元、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費17萬1,776元;抗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240萬元抵押債權本息約為207萬0,404元、強制執行聲請費1萬5,098元;第3位抵押權人詹福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360萬元,抵押債權本息約為284萬2,575元,有各該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聲請狀、陳報狀等件可憑,合計約為2,986萬5,960元,已遠高於第3次拍賣最低價額達約五百六十二萬餘元,此固為原審及司法事務官裁定時所未及見,惟系爭不動產中僅系爭建物可供使用收益,其他為系爭建物基地,如系爭建物因系爭租賃關係而不點交,且系爭租賃關係租金係以抵充債務方式給付,拍定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租賃期間無從使用收益,觀諸系爭不動產歷經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及第3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遠低於抵押債權等總額,顯然已影響抗告人抵押權之實行,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終止之,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