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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47號抗 告 人 孫文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學敏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前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46 萬元後,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5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33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裁定)。然因相對人無資力提供擔保,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代出具保證書獲准,為此聲請將系爭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以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替現金擔保物,係以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為要件,故須審酌伊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否為判斷基礎,而相對人以伊執有其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數起民刑事訴訟,均經法院以相對人主張顯無理由而為不利之決定,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相對人訛稱其無資力供擔保,實屬狡辯,因相對人以招攬投資為由,從事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相對人將不法收受投資人巨額資金悉數移轉、隱匿,再以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為由,向法扶基金會申請出具保證書,實係法扶基金會未嚴加審核,相對人並非法律扶助法應予扶助之對象。為此,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系爭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646 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因無資力提供現金

646 萬元,以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聲請變更擔保物一情,業已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覆議審查表為憑(原法院卷第9 、11頁),並有系爭裁定書、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書及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03 至109 、111 至126 頁)在卷可參,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裁准相對人變更擔保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非無資力者,且所提本案訴訟非顯有勝訴之望,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然查:

1.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乃係因申請人已經法扶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故受法律扶助者依同法第67條規定申請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再向法院聲請變更擔保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行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堪認已釋明其屬無資力者。至抗告人所提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等起訴書(本院卷第89至102 頁),僅可證明相對人有因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在法院審理中,尚無法憑此反證相對人非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者。

2.揆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之擔保金,均屬急迫,其事件既經分會依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即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審查認非顯無理由或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扶助,為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應許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顯有勝訴之望」即指「非顯無理由」。所稱「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相對人係以兩造間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前開覆議審查表可按(原法院卷第11頁),亦以此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原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99 號影卷可參,是以,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法律扶助事件是否顯有勝訴之望,當以其所提本案訴訟為據。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審理後,已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33 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有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6 頁),益徵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之主張及所提資料,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知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非顯無理由,合於同法第67條規定「顯有勝訴之望」之要件。至抗告人所提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2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至34頁)、原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011 號、107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5至52、53至67頁)等另案偵查或訴訟事件之書類,並非本件法律扶助之事件,且觀諸前開書類之記載亦非未經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逕以顯無理由駁回者,自無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訴訟均遭以顯無理由為不利益決定之情事。

(三)綜上,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非無資力者,所提本案訴訟非顯有勝訴之望,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云云,尚非可採。相對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堪認已釋明其屬無資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

而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復明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已如前述,則原裁定准相對人就其依系爭裁定提供之擔保即現金646 萬元部分,准以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