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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 黃仁溪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相 對 人 黃勝一代 理 人 詹順發律師相 對 人 黃肇廷

黃肇誠黃明仁黃永年黃永吉黃永名黃正雄黃廣榆黃麗文黃佳文黃曉文黃琮瀚黃志閎黃輝雄黃國展黃秋金黃秋玲黃鴻群黃繼賢黃成楠黃麗春黃金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勝一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因追加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黃位南、祭祀公業黃梅占(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勝一於民國107年間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漏列伊為派下員,經伊異議仍未更正,乃對黃勝一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於108年4月2日追加相對人即其他派下員黃肇廷、黃肇誠、黃明仁、黃永年、黃永吉、黃永名、黃正雄、黃廣榆黃麗文、黃佳文、黃曉文、黃琮翰、黃志閎、黃輝雄、黃國展、黃秋金、黃秋玲、黃鴻群、黃繼賢、黃成楠、黃金裕、黃麗春(下稱黃肇廷等22人)為被告(下稱追加之訴)。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證明黃肇廷等22人否認抗告人之派下權,且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是否共同、訴訟及證據資料能否援用,及黃肇廷等22人分屬不同房,攻擊防禦方法可能不同,辯論及調查範圍將隨之擴張,顯有礙相對人之防衛及訴訟終結,且黃勝一已表示不同意追加為由,駁回追加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黃肇廷等22人於5日內表示是否承認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逾期視為否認等語,黃肇廷等22人均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況黃勝一既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推舉為申報人,黃肇廷等22人對於黃勝一未將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均無異議,堪認已為爭執。又原訴訟與追加之訴爭點均同為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以互相援用,且伊在原法院第一次庭期前,即提出追加之訴,自無礙於相對人之防衛及訴訟之終結,為免重複審理及訴訟經濟,進而統一解決紛爭,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黃勝一則以:黃肇廷等22人分屬不同房,可能提出不同答辯而不利於伊,顯有礙伊之防禦及使訴訟複雜化,徒增法院調查負擔。況抗告人寄發黃肇廷等22人之存證信函,部分遭退回及未為回覆,勢必公示送達,有礙訴訟之終結,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07年12月12日以黃勝一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再於108年4月2日為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㈠301頁),並提出載有黃勝一及黃肇廷等22人派下現員名冊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8月31日新北土民字第1072178452、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㈠9、17至39頁)。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黃肇廷等22人於5日內表示是否承認其為派下員,除黃志閎、黃鴻群外,均未為承認,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1至13頁),且黃肇廷等22人對於申報人黃勝一未將抗告人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內,均無異議,足認其等非無爭執抗告人所主張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存有派下權乙事,抗告人追加黃肇廷等22人為被告,合於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即屬之。而此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乃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發生變更,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而言。查抗告人追加同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黃肇廷等22人為被告,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爭點同為抗告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未發生變更,就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黃肇廷等22人既不承認抗告人之派下員資格,且抗告人在原法院108年4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追加之訴,距起訴未逾4個月,亦不甚妨礙黃勝一及黃肇廷等2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至黃肇廷等22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縱與黃勝一有不同,因本件抗告人應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負舉證之責,難認有礙於黃勝一及黃肇廷等2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抗告人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徒以黃勝一不同意追加,抗告人未具體主張及說明黃肇廷等22人如何否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以及黃肇廷等22人分屬不同房,可能提出與黃勝一不同之答辯,有礙訴訟之終結為由,駁回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