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周聰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確認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29條、第31條規定,於第2項之情形準用之」。又上開規定第5項之立法理由揭明:「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5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建商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於民國(下同)87年間,廣告宣稱所興建之稻香別墅社區(下稱○○○區○○○○○道路為6米寬度,抗告人配偶依銷售廣告而購屋,後稻香社區對外唯一聯通道路使用土地與地號312土地之地主發生糾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判決,除2.5米寬通行外,飭令建商將侵占312地號土地返還地主確定,惟建商未依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規定施工,且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建築工程之使用道路,寬度4米以下者不得使用,及建商未設置9米見方迴車道,則相對人已違法核發稻香社區建造執照及建築使用執照,明顯圖利廠商等情,爰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配偶擁有相對人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存在關係。㈡確認相對人於86年間核發稻香別墅社區建造執照時,應有法定4至6米寬對外聯通道路之合法存在關係。㈢確認相對人於86至87年間,核發稻香別墅社區建築執造暨建築使用執照時,稻香別墅社區內私設6米寬通道使用私有土地(地號31
6、312)部分,其位置及通行權益之合法存在關係。㈣確認相對人於86至87年間,核發稻香別墅社區建造執造暨建築使用執造時,稻香別墅社區內私設6米寬通道應有9米見方法定迴車道,其位置之合法存在關係等語。原裁定以本件訴訟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逕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民事確認之訴,並非公法爭議事件,原裁定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然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事件審判權之歸屬,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據,其依私法關係為主張者,縱其攻擊防禦涉及公法爭議,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對相對人請求確認其所有權狀、通行權益、迴車道位置合法存在,係屬民事確認之訴,而非公法爭議,似非當然無據。且抗告人於107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判,固曾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同年10月12日回函認本件訴訟採行何種訴訟程序,應由抗告人自行主張,並建請原法院對抗告人行使闡明權等節,有原法院函及相對人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惟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審判權之爭執,卻未經徵詢抗告人意見,即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