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9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於民國107年6月24日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或無效,而對相對人所提訴訟,非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裁定遽認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改以非財產權訴訟徵收上訴裁判費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先位聲明:系爭會議於107年6月24日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相對人應辦理推選召集人,及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280頁)。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均係針對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訴訟,性質屬財產權涉訟。且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惟無具體資料可資核算上開訴訟標的所獲之客觀上利益,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