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71號抗 告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抗 告 人 陳朝富
陳國永相 對 人 林淑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娟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一二號執行事件中關於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人陳國昌、陳國永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肆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一二號執行事件中關於陳國昌、陳國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人陳朝富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一二號執行事件中關於陳朝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陳國昌及陳國永(下稱陳國昌等2人) 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42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42⑴、142⑺房屋( 面積各476.38、87.19平方公尺),抗告人陳朝富拆除坐落同段29地號土地(下稱29地號土地,與1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29⑴、29⑵房屋(面積各322、134.54平方公尺 ,共456.54平方公尺),及返還各該占用土地,暨給付賠償金(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其前手黃曦奕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係系爭假執行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所生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經伊以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上開房屋遭拆除,而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以假執行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願供擔保,且經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自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10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假執行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以假執行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其前手黃曦奕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相對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現繫屬本院108年重上字第368號審理中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系爭假執行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倘未停止執行,抗告人上開房屋一旦拆除,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而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就未及時執行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受償。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因停止拆屋還地部分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審酌系爭土地於102年度之申報地價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60元、3萬8700元,於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時(107年8月)之申報地價、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5萬76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土地價格已有明顯變化,自未能逕以系爭假執行判決金額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又參照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區○○段,該區域為觀光、商業繁榮之地,其上房屋並係供出租營業使用,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假執行判決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勝昌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6.38平方公尺、 陳國昌等2人為87.19平方公尺、陳朝富為456.54平方公尺, 有系爭假執行判決可據 (見本院107抗1403號卷第17至31頁)。
又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47萬8257元,已逾150萬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而系爭異議之訴定於108年9月17日為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從寬推估其期間約為2年2個月(第一、二審1年2個月,第三審1年)。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分別為勝昌公司94萬9584元、陳國昌等2人17萬3799元、 陳朝富91萬0036元【勝昌公司:9,200×476.38×10%×2又2/12=949,584;陳國昌等2人:9,200×87.19×10%×2又2/12=173,799;陳朝富:9,200×456.54×10%×2又2/12=910,03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另就金錢債權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依系爭假執行判決,區分102年 7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已計算定額部分,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時(107年8月1日,起訴狀見本院107抗1403號卷第53頁) 已屆期之按月給付債權(計4年又11個月), 均以系爭異議之訴辦案期間2年2月計算停止期間未能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勝昌公司為15萬9786元、陳國昌等2人為2萬9247元、陳朝富為15萬3134元【勝昌公司:﹝32,159×5%×(2+2/12)﹞+﹝24,454×12×(4+11/12)×5%×(2+2/12)﹞=3,484+156,302=159,786;陳國昌等2人:﹝5,886×5%×(2+2/12)﹞+﹝4,476×12 ×(4+11/12)×5% ×(2+2/12)﹞=638+28,609=29,247;陳朝富:﹝30,820×5%×(2+2/12)﹞+﹝23,436×12 ×(4+11/12)×5% ×(2+2/12)﹞=3,339+149,795=153,134】。
據上計算,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分別為勝昌公司110萬9370元、陳國昌等2人20萬3046元、 陳朝富106萬3170元為允當【 勝昌公司:949,584+159,786=1,109,370;陳國昌等2人:173,799+29,247=203,046;陳朝富:910,036+153,134=1,063,170】。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