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72號抗 告 人 杜陳鈴珠代 理 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蔡松均律師相 對 人 黃咨芸
顏婉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杜陳鈴珠與訴外人杜武一於民國80年1月26日結婚後,均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二人婚姻生活地,自婚後均在臺北市○○區,相對人即被告黃咨芸、顏婉榕於抗告人與杜武一婚姻生活期間,侵害抗告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抗告人之住居所及婚姻生活地即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本件為有管權權之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人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黃咨芸與抗告人之配偶杜武一長年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多次在杜武一購置並暫供相對人黃咨芸居住之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相會、發生性行為;抗告人另於杜武一手機裡發現杜武一與相對人顏婉榕發生性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且自杜武一之金融卡消費紀錄可知,杜武一與相對人顏婉榕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上開相對人黃咨芸、顏婉榕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與配偶杜武一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2人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黃咨芸居住於桃園市,而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位於桃園市,非在臺北地院轄區內,臺北地院對於相對人黃咨芸部分,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顏婉榕之侵權行為,未載明侵權行為地,而依其起訴狀內容及消費紀錄觀之,亦無法得知確切之侵權行為地,且相對人顏婉榕係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非在臺北地院轄區內,臺北地院對於相對人顏婉榕部分,亦無管轄權;而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2人分別於不同時、地之侵權行為,分別向相對人2人各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因而依職權將本件分別移送各該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相對人黃咨芸部分)及士林地院(相對人顏婉榕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住居所及婚姻生活地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臺北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