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吳定豐上列抗告人因與吳金慶等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6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 年1 月
4 日提出「民刑事續異議(7 )共用狀」(見本院卷第7 頁),然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定。惟此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段○○○ ○○○○ 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伊受贈所得,與對造吳金慶等人無關。且系爭房屋已牽扯37件以上訴訟,於原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0號、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及
106 年度訴字第422 號皆為法官張軒豪所承辦,且系爭房屋之財產權利經原法院101 年度宜簡字第142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法官張軒豪為合議庭之法官,豈能不知。本件對造吳金慶涉嫌詐欺、侵占,張軒豪法官蓄意不調查伊所羅列之證據,且該調查並無任何困難,張軒豪法官蓄意護短、拖延,可見明確瀆職。又張軒豪法官與伊有密切嫌隙舊惡,其蓄意瀆職,草率審結伊於原法院之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訴訟及拖延本件106 年度訴字第422 號訴訟,護短對造吳金慶等人,張軒豪法官於未獲地檢署承案檢察官調查不起訴前,依法均不宜再承辦伊之其他案件。張軒豪法官逾年餘毫無進展,伊於106 年10月31提起反訴,迄今多日反訴案件毫無確認,再於107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3日聲請法官張軒豪迴避,然仍胡亂裁定繳納反訴費用,可見原法院一再拖延護短,更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茲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本件承審法官曾為兩造多件另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或承審法官,豈不知本案事實,卻蓄意護短、拖延,明顯瀆職,與抗告人有嫌隙舊惡,且其已多次聲請原裁定之法官迴避,其仍命補繳反訴裁判費,況該命補繳反訴裁判費之裁定內容不當云云為據。然本件吳金慶等人於106 年8 月31日對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費用訴訟,經抗告人於106 年11月1 日提出反訴並聲請迴避,該聲請迴避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7 年3 月9 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422 號影卷第48至49頁);且因抗告人提起反訴,承審法官待上開裁定確定後,並經抗告人於107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所提反訴未經法院處理後,始於
107 年9 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就其提起反訴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2號影卷第161 頁),顯係承審法官為利審判程序進行,於本案之審理程序中所為指揮訴訟之舉,客觀上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不滿或指摘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當,認有所偏頗,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至抗告人另主張法官張軒豪承審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2 號事件,就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等訴訟亦為承審法官或合議庭法官,乃依法受理、審理案件,不能據此認定本件承審法官對抗告人有嫌怨。且抗告人所舉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原因,至多僅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有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所述對該法官訴訟指揮之個人主觀認知臆度,客觀上不足據以認定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