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 林金層相 對 人 王克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4 萬8,602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3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嗣抗告人於108 年
3 月1 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本金1,444 萬8,602 元為據,至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並審酌相對人於108 年1 月21日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補正狀(下稱系爭補正狀,本院卷第25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債權餘額記載,抗告人於和解筆錄成立時先行清償50萬元係先抵充利息,並扣除107 年9 月22日法院電匯之129 萬3,428 元,尚不足清償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相對人請求之本金1,444 萬8,602元核定,原審依系爭補正狀以相對人計算之利息部分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 萬5,714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