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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5號抗 告 人 林耕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育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前為情侶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以其欲購買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之「V系列」投資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但無資力為由,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伊因而向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貸100萬元,再以臨櫃取款方式先後於106年11月10日、14日及20日提領並交付相對人3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相對人亦依伊請求於108年2、3月間先後匯入利息1千8百餘元至伊帳戶,嗣相對人雖依伊108年2月間要求辦理系爭保單解約,依相對人主管陳貞君108年5月間告知該解約款已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然相對人迄未清償借款,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連絡均無所獲,遍尋不著相對人下落,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為恐相對人移轉名下財產脫免責任,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法院108年6月10日108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而予駁回(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1-13頁),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向富邦銀行借貸100萬元,並基於兩造借貸契約,臨櫃取款依序於106年11月10日、14日及20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並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並有給付利息等情,業經提出富邦銀行對帳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帳戶明細、富邦銀行貸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1-42頁),且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亦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已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卷宗影卷可稽,堪認其已就與相對人間有借款返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將100萬元借貸相對人供其購買系爭保單,嗣相對人依其要求將該保單解約,解約款於108年5月13日前已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等情,有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陳貞君108年5、6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通話錄音譯文為證,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你不敢快弄V系列,我每個月要繳一萬多再繳六年,你覺得可能嗎?」、「快賣一賣,虧損擴大到4萬多了」(見原法院裁全卷第37頁),另於108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對人之主管陳貞君(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7頁之108年5月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經其回覆:「查了已經結案,也已經匯到要保人的帳戶了」(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5頁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相對人母親108年5月21日與抗告人通話陳稱;「不是吧,他說公司撥給他是74」(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1頁之通話錄音譯文);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5、6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聯繫相對人均無效果,嗣請相對人主管陳貞君代為聯絡相對人,亦經陳貞君於108年5月13日、17日於line通訊軟體回覆:「我剛剛聯絡了他電話沒有接」、「我把對話貼給他。他也未讀。」(見本院卷第19頁、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7頁);抗告人再於108年5月21日聯絡相對人母親,其母親雖允諾將聯繫相對人與抗告人聯絡(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4頁通話錄音譯文),然抗告人於108年4月間即開始與相對人討論系爭保單之事,相對人雖已讀但並未表示意見,尚且抗告人自108年5、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所發訊息及通話,相對人仍未讀取或接聽(見本院卷第25-27頁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見相對人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間匯入系爭保單解約款項後,抗告人本人,或透過陳貞君、相對人母親均不能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屢次聯繫及還款請求,全然置之不理,抗告人欲與相對人聯絡均無所獲,可認相對人已拒絕出面與抗告人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且依卷存證據並無可供認定相對人名下有登記財產,而相對人解約系爭保單所得之解約金,乃屬現金性質,極易自帳戶匯出使其成為無資力,而令抗告人無法獲償。綜上以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堪認抗告人就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非毫無釋明。抗告人既已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10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法院辦案期限,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及抗告人陳明願供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等情,酌定抗告人提供擔保金35萬元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0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