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7號抗 告 人 盧奐蓉
盧敬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惠真等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其等共○○○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88.15平方公尺部分,因有民法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應推定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如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共25萬元,乃請求原審核定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25萬元,並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盧惠真、盧惠芬、盧韻茹、盧惠琴、盧煜圻每人租金(103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各95萬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抗告人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盧惠真、盧惠芬、盧韻茹、盧惠琴、盧煜圻每人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法院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其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1015萬4288元【計算式:1,425,968+(72,736元×12月×10年)=10,154,2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11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2萬671元,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萬1441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8.15平方公尺部分,應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5%計算其年租金後,再以年租金除以12計算其每月之租金數額,因107年度、108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3077元,故伊應支付之每月租金僅為3萬7859元(計算式:103,077元×88.15㎡×5%÷12=37,859元),並非原法院核定之7萬2736元,伊就原法院核定每月租金逾3萬7859元之34877元(計算式:
72,736-37,859=34,877)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另就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給付103年5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審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盧惠真、盧惠芬、盧韻茹、盧惠琴、盧煜圻每人各23萬7661元,不包括相對人盧煜鵬在內,伊在第二審法院仍為抵銷之抗辯,抵銷後,已不需給付相對人任何金錢,故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118萬8305元(計算式:237,661×5=1,188,305),原法院誤認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42萬5968元(237,661×6=1,425,966),亦有不當。依此,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7萬3545元(4,185,240+1,188,305=5,373,545),原審核定1015萬4288元,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為未定期間之租賃關係,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且兩造本無關於土地租金之約定,又協議租金不成,故原法院以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11萬18元、抗告人占用土地之面積88.15平方公尺,按105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9%計算,核定其每月租金為7萬273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之土地租金總額共872萬8320元(72,736×12×10=8,728,320)。惟抗告人上訴時,係抗辯每月租金應核定為3萬7859元等語,堪認抗告人僅就每月租金差額3萬4877元(72,736-37,859=34,877)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準此,就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8萬5240元(34,877×12×10=4,185,240),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3721元。
(二)又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係請求原法院核定每月租金數額,併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3年5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抗告人失其所有權之日止之每月租金,及各期租金債務到期後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可知法院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相對人據以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故相對人起訴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經濟上目的,意在計算請求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抗告人應付租金。相對人依該請求核定租金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允宜認為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相對人以一訴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原法院判命其給付租金予盧惠真、盧惠芬、盧韻茹、盧惠琴、盧煜圻部分,縱一併上訴聲明不服,亦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8萬5240元。原法院予以核定為1015萬428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則屬不得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因抗告人上訴至本院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71元,尚欠裁判費4萬3050元(63,721-20,671=43,050元),仍應依法補正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抗告有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