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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8號抗 告 人 林金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克煒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該和解金額違反伊之意願,伊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伊已四處借貸籌得擔保金聲請停止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3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原法院於103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案裁定)命伊限期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1,48

0 元,然因伊名下財產均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無法及時處分變現,且因前所借貸之鉅額貸款尚未清償,現已借貸無門,伊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非無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8 年1 月11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濟字第53753 號公開拍賣通知影本及其108 年間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3至31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核對抗告人所提上開公開拍賣通知及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名下已登記之23筆不動產及新北市○○區○○段○○○○○號頂樓增建之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原審卷第14頁),其中固有20筆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查封而無法處分,其餘

3 筆不動產中,除2 筆不動產係信託財產外,尚有一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31頁),並未查封,則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非全部無法自由處分。再者,抗告人於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45萬3,700 元,及14筆股利所得、5 筆利息所得,合計所得總額為61萬9,79

5 元,107 年度亦有15筆股利所得及1 筆薪資所得共4 萬4,

000 餘元,並有23筆不動產、20筆股票投資,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財產總額逾3,627 萬元,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法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宗);又抗告人並曾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

108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343 萬3,238 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抗告人旋於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如數提存,亦有上開裁定及原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322 號提存書及提存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3頁),另於108 年5 月27日、108 年6 月21日分別繳納本案訴訟及本件抗告裁判費各1,000 元(本院

108 年度抗字第884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等情,堪認抗告人當係具有一定所得與經濟信用,難認其無資力籌措支付本案訴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系爭本案裁定就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884 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補繳之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低於15萬1,480 元。從而,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