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91號抗 告 人 般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上列抗告人因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前因興建臺北市88年建字第495號建造執照工程,致郭王金月(民國87年4月21日死亡)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抗告人誤載為5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生鄰損事件,經主管機關三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乃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1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0429400號函示及「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以郭王金月之繼承人即郭清綸、郭金賜、郭寶貴、郭顥、郭卜誠、郭靜慧、郭正義為受取權人,於101年6月15日以鑑定機構鑑估系爭建物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向原法院提存所無條件辦理提存新臺幣(下同)943萬5,668元(101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卷,下稱系爭提存卷),俾得向主管機關撤銷列管。惟其中受取權人郭金賜於提存前已於101年5月10日死亡,其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提存為不應提存,並經原法院提存所通知伊取回提存物。惟本件伊已對上揭受取權人(郭金賜除外,下同)提起確認所提存之943萬5,668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訴訟,上揭受取權人亦對伊提起反訴,請求系爭建物鄰損之損害賠償,上揭受取權人第一、二審均受敗訴判決(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9號),雖該案件尚未確定,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惟上揭受取權人既已對伊提起訴訟,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以受取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為由撤銷列管,並非因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而指伊係已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伊既毋需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本件提存上揭受取權人於前揭訴訟中亦主張提存不合法而未發生清償效力,自不生任何效果,即與未依提存效果主張權利無異,且其提存原因業已消滅,伊自得取回所提存之943萬5,668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詎原法院提存所竟以伊未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提出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且亦無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駁回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前來。
二、查本件提存,抗告人係依都發局101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0429400號函及「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可憑(見外放系爭提存卷第1頁)。按102年7月8日修正前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2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3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㈠受損戶在3戶以上,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㈡受損戶戶數在2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而本件抗告人既係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郭王金月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未區分各受取權人提存之債權比例,乃係在遺產分割前,對郭王金月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債權為提存,自應對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且不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雖其中繼承人郭金賜於提存前已於101年5月10日死亡,但其並無配偶及子女,所遺財產仍由其他兄弟姊妹即上揭受取人繼承,有郭金賜除戶戶籍謄本及抗告人所提出上揭受取權人在另案訴訟之上訴理由㈢狀可憑(見系爭提存卷第42頁、原審卷第68頁),抗告人辦理本件提存時雖贅載已死亡之郭金賜為共同受取權人之一,但尚不影響抗告人已對郭王金月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提存之事實,本件自無提存時受取權人已死亡,而有何不應提存之事由可言。就此公同共有債權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事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提存所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原法院提存所未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中段規定,定期命抗告人應將贅載之受取權人郭金賜予以剔除,以為補正,竟於101年10月23日以郭金賜即郭王金月之繼承人已於提存前即101年5月10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提存為不應提存為由,發函通知抗告人取回提存物(見系爭提存卷第50頁),於法即有違誤,本件自無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不應提存者,而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情形可言。抗告人進而本於上開尚有違誤之原法院提存所取回通知,主張本件提存係不應提存且不生任何效果,其無庸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而得逕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復查本件係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因建築施工損鄰事件而辦理提存,上開規定既係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後,得申請撤銷主管機關列管,俾繼續施工建築,惟有爭議之受損戶仍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已如前述。則該提存物目的乃在就起造人或承造人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供有爭議受損戶備抵損害賠償之用,受損戶既仍得另行起訴或循其他法律途徑以為解決,可見該提存物並非使受損戶終局地享有該給付之清償提存。惟依上揭規定既應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如經受損戶領取該提存物,乃具有讓與擔保性質;如未經受損戶受領,則屬擔保提存,均非清償提存。抗告人謂本件提存並非擔保提存云云,自不足採。是起造人或承造人於受損戶另行起訴請求賠償後,得否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參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之擔保提存規定,應以將來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有同條項第6款、第8款經和解、調解時,受擔保利益人聲明不予保留對提存物權利或曾在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後,始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該提存物。而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及上揭受取權人所提起之反訴,抗告人雖在第一、二審獲全部勝訴判決,固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9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85-103頁),但已據上揭受取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抗告人又未證明上揭受取權人有在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情形,則抗告人徒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或在第一、二審獲全部勝訴判決,即謂其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雖援引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但該條款仍係就清償提存所為規定,於本件擔保提存尚無適用餘地,況所謂清償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本件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亦難認已符合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情形。至供訴訟上之擔保提存物,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聲請返還,但應向法院聲請以裁定為之,並非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且所謂訴訟上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其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提存並無不應提存而應由提存所限期通知取回系爭提存物情形,且本件係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因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無法協調而對受損戶辦理無條件之提存,以撤銷主管機關列管,備抵受損戶之損害賠償,另待訴訟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乃具有讓與擔保或擔保提存之性質,並非清償提存。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或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清償提存規定,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可言。原法院提存所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雖其理由尚有不同,但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