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92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 Hung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指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裁定限期3 日命抗告人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但書規定,於108 年7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77至81頁)。抗告人雖聲請救助,亦經本院以108 年7 月15日108 年度聲字第
361 號裁定駁回,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為送達,於108 年
7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61 號卷第25至36頁)。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遵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查詢表足據(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