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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09號抗 告 人 曾柏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設立之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之學生,輔仁大學校長江漢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遭前稽核室主任指控涉有多項違法行為,於107年8月2日復有3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江漢聲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現以108年度他字第322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相對人固於108年2月20日發表聲明稱經調查未發現江漢聲涉及不法,然未公開調查報告,且伊於108年4月1日追加告發江漢聲涉有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詎相對人於108年3月21日召開董事會第19屆第12次會議,稱依輔仁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及輔仁大學校長續任辦法(下稱續任辦法)規定,決議通過江漢聲續任輔仁大學校長案(下稱系爭決議),然相對人未依大學法第39條規定公布江漢聲申請續任校長所提出之治校績效、續任後之治校規劃之書面報告(下稱系爭治校報告),亦未公布校長續任評估小組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及問卷調查結果以供全體師生檢視,且江漢聲涉有上開不法犯行,應認不符遴選辦法第2條、續任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治校績效卓著」之條件,詎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決議江漢聲續任校長,自非合法,應認無效。又上開遴選辦法、續任辦法係依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授權訂立,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辦法即屬違反捐助章程,伊擬依民法第64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宣告相對人之系爭決議無效(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如任由相對人之系爭決議生效而由江漢聲續任校長執行校長職務,倘日後系爭偵查案件對江漢聲提起公訴,甚至判刑,將使輔仁大學校長乙職發生更動,甚至若經認定江漢聲侵占公款,將影響輔仁大學財務狀況,連帶造成學費調漲,影響伊之受教權及學習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於公布系爭治校報告前,相對人之系爭決議不得生效。若相對人有組成校長續任評估小組,其書面意見及問卷調查公布前,系爭決議亦不得生效等語。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輔仁大學江漢聲校長續任案前經伊董事會討論決議依續任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無同辦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即無組成「校長續任評估小組」之必要,伊於107年12月5日徵詢現任校長江漢聲,其表達續任意願,乃請其於108年1月31日向董事會提出系爭治校報告,經伊召開董事會第19屆第12次會議討論與評估後,決議通過江漢聲校長續任案,並已報請天主教教廷及教育部核准聘任,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法令及捐助章程之規定,並非無效。又系爭治校報告非屬法定應主動公開上網之校務資訊,抗告人謂伊未公開系爭治校報告而違反大學法第39條規定,顯屬無據。況私立學校法第33條規定得聲請撤銷董事會決議之主體,限於董事及法人主管機關,不包括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上開規定乃民法之特別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退步言之,抗告人僅為輔仁大學之學生,其就學之相關權益,包括受教、課程、學生身分等均依教育相關法規及輔仁大學相關章則辦理,不論校長為何人,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再者,伊於接獲對江漢聲校長之檢舉案後,即聘請公正第三方查核學校財務狀況,獲會計師無保留之查核簽證,確認並無檢舉所稱中飽私囊、侵占公款等不法情事,江漢聲校長對於輔仁大學校務治理與經營之成果,亦經教育主管機關於107年下半年評鑑通過,況江漢聲校長縱然於任期中去職,依輔仁大學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應依學術、使命、行政三副校長順序代理,無可能造成輔仁大學及學生損害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為輔仁大學在學學生,系爭決議所憑以作成之

系爭治校報告未經公開,且江漢聲校長涉有不法情事,現由新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偵辦中,不符遴選辦法、續任辦法關於續任校長應具有治校績效卓著之要件,相對人作成系爭決議同意其續任校長,違反捐助章程而無效,相對人在未提出系爭治校報告供公眾審查檢視前,應推認系爭決議無效,伊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系爭決議無效等情,有抗告人之在學證明、新聞報導、董事會聲明、告發狀、董事會第19屆第12次會議紀錄摘要、輔仁大學官網列印資料、遴選辦法、續任辦法、捐助章程(見原法院卷第15至48、79、143至166頁)以佐其說,但相對人否認有公告系爭治校報告之義務及系爭決議無效,是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為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則抗告人執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按大學置校長1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

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大學為達成第1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前4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大學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3條第1、2、

4、5項、第33條之2、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並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訂立組織規程,組織規程第9條前段規定:「本大學置校長1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本大學,任期4年,其人選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由董事會圈選1人,報請天主教教廷及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大學置學術、使命及行政副校長各1人,校長視實際需要得增設1至2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任期與校長同。其人選由校長推薦,報請董事會同意,由校長聘任之。」,第11條規定:「校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依學術、使命、行政三副校長之順序代理,並由董事會完成新校長遴聘事宜。」,復就各院所院長、學術主管等之聘任及職務,各會議及委員會之組成及職掌,以及學生參與校務、從事課外活動、成立自治團體、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加以規定(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依上開大學法規定及相對人之組織規程觀之,輔仁大學之校長負責綜理校務,對外代表輔仁大學,遵守相關法令及組織規程執行校長職務,對內受董事會監督、考核,重要校務事項應經校務會議審議,且校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應由學術、使命、行政三副校長依序代理,並由董事會完成新校長遴聘事宜,是縱有抗告人主張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結果影響江漢聲執行校長職務之情形,自得依相對人之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由副校長代理,不影響輔仁大學對外代表人選之確立,且輔仁大學關於學生學程、獎懲、收費等事宜,均已明文制度化,是抗告人身為輔仁大學在校學生之相關權益,亦不因校長人選之更迭而受影響,反之,倘宣告系爭決議不生效力,將使江漢聲立即不能行使校長職權,有礙輔仁大學校務之正常推展,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不能生效,將嚴重損害其受教權及學習權益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固辯以:系爭偵查案件倘認江漢聲有侵占犯行,將使

輔仁大學財務虧損致調漲學費,影響其權益云云,此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亦未提出釋明證據,佐以輔仁大學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財務狀況,業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麗凰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按,抗告人主張江漢聲主持輔仁大學校務期間因侵占而生財務虧損之情事,已難認有據,至輔仁大學於106年、107年間雖曾討論調漲學費議題,但眾所周知,此為近年來私立大學普遍訴求,不能即推認輔仁大學發生財務虧損問題,是抗告人就系爭決議生效對輔仁大學之學生有何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之情事不能認已為釋明,則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已為釋明,但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