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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11號抗 告 人 李文達

陳艾娜共 同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于方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阿保(民國46年6月7日死亡)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地政機關漏未登載,致伊與李阿保之其餘繼承人李惠英、李金枝、李嘉輝、李家興、李嘉祿、李惠美、李惠梅、石文成、邱石月娥、邱文雄、邱奕宏、邱奕鈞、邱奕堅、石玉清、石玉明、李東淑(下稱李惠英等16人)未能辦理系爭地上權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伊已於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存在,伊與李惠英等16人自有合一確定且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向原法院聲請追加李惠英等16人為原告。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尤于方非李阿保之繼承人,其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存在,欠缺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縱追加李阿保之繼承人李德君為原告,亦未治癒此瑕疵,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明,又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故公同共有地上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回復公同共有地上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得由該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起訴,母庸全體一同起訴。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李惠英等16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828條、第83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確認伊與李阿保其他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存在等語(見一審卷第11、12頁),自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回復該公同共有地上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單獨起訴,無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繼承人全體一同為原告之必要,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相對人依該規定聲請原法院命李惠英等16人追加為原告,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遽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