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12號抗 告 人 賴謙信相 對 人 賴世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就其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給付欠款事件(下稱第23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305號調解事件筆錄記載,相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賴金地之遺產,可得領取賴金地所遺存款新台幣68萬3,934元,並非無資力之人;又相對人就第231號事件同一事實,前已三次提出,然均未提出任何支出款項之證據,其中第三次提出之請求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事件(下稱第467號事件)裁定駁回,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顯然背離事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受訴訟救助之要件,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外,尚須以其訴非顯無理由為必要。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苟有不備,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並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明。又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有抗告人所提第467號事件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相對人於第231號事件所提起訴狀,係並列抗告人及其母賴周玉女為被告,通篇書狀敘述其如何竭盡心力照顧父母、與抗告人間相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及其間其支出扶養費用若干、其他兄弟姊妹對父母未盡扶養義務等事實,然並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第231號事件卷第9至19頁),除起訴程式顯有不備外,於其尚未表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前,亦無從審查是否非專屬原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與第467號事件是否同一,並判斷法律上是否顯難有勝訴之望。乃原法院於尚未定期命相對人補正起訴程式,確定其能依限補正而未經裁定駁回,再本於其補正之訴訟標的為前述審查、判斷前,即遽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發回本案訴訟繫屬之原法院,另依前開說明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