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18號抗 告 人 楊勝崴相 對 人 楊勝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楊家蒝(即相對人之四弟),不料楊家蒝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抗告人(即相對人之二弟),經伊發現,一再與抗告人協商要求其塗銷預告登記,然抗告人在伊依約支付金錢後,仍拒不塗銷,更於106 年5 月12日由楊家蒝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楊家蒝所有,楊家蒝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然因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塗銷預告登記,並終止與楊家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楊家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後,抗告人即於106 年5 月12日由楊家蒝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以抗告人視法律為無物之習性,縱使伊前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抗告人卻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善意之第三人,伊仍將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案經原法院酌定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裁定准許之。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於其依約支付金錢後,伊仍拒不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乙事,均是謊言。相對人從68年迄今向伊借調金錢及代墊利息,偷伊之房產權利去銀行借貸,利用伊之房屋偷租押於別人,迄今未給予伊租押金等任何款項。相對人於89年5 月31日與代書來跟伊借用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大公路331 房屋)向銀行借貸450 萬元,使用其中330 萬元去還相對人的債務,同時每月利息8,000 元,從89年5 月撥款後,伊替相對人代墊至
102 年8 月交由相對人去支付,但相對人支付4 年後就沒再支付致銀行要法拍。相對人不繳交利息,若大公路331 號房屋遭法拍,又是伊的損失,故伊不得不替相對人代墊尾款17
0 多萬元。相對人至今仍編謊假造,其何有依約支付金錢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楊家蒝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由伊管理使用、保管權狀及繳納稅費,伊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拒不塗銷預告登記,更於
106 年5 月12日由楊家蒝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塗銷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家蒝所有,再由楊家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單繳款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楊家蒝
,楊家蒝於103 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抗告人,經伊發現並與抗告人協商要求其塗銷預告登記,然抗告人在伊依約支付金錢後,仍拒不塗銷,更於106 年5 月12日由楊家蒝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已提起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本案訴訟,並於106 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塗銷預告登記,並終止與楊家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抗告人卻於106 年5 月12日由楊家蒝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縱伊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倘抗告人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善意之第三人,伊仍將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雙方104 年7 月17日協議書、雙方105 年5 月20日協議書、相對人簽收之50萬元支票、勤德法律事務所106 年4 月11日106 年度北勤心字第1060411 號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起訴書等件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7至79頁),是以,就系爭不動產恐有因抗告人之處分行為,致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相對人已有所釋明。㈢至抗告人雖以:伊不知道有借名登記,是因為楊家蒝欠伊錢
,伊就去將楊家蒝名下系爭不動產辦限制登記,因為拍賣後伊沒有得到保障,所以於106 年5 月把限制登記改成過戶,等事情解決後再過戶回去,且相對人尚積欠伊借款及代墊利息未付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此部分乃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相對人主張終止與楊家蒝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抗告人與楊家蒝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之爭議,而為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亦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北市○○○區 ○○○段│ 1 │1092│ │1,515 │10,000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2│臺北市○○○區 ○○○段│ 2 │104 │ │126 │72分之3 ││ │ │ │ │ │ │ │ │ ││ │ │ │ │ │ │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樣主要├──────┬──────┤ ││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 │屋層數│ │途 │ │├─┼────┼──────┼──────┼───┼──────┼──────┼────────┤│ 1│臺北市信│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鋼骨造│1層,4.3 │ │123分之1 │○ ○○區○○○○○段1 小段│光復南路 567│,18層│ │ │ ││ │段 1小段│1092地號 │之1 號 │ │ │ │ ││ │5190建號│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3,38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5,85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6分之12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