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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1號抗 告 人 簡茂男相 對 人 林仁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參與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投資,委託熟稔市地重劃事務之建築師即相對人林仁宏處理系爭重劃案之相關重劃行政作業程序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事宜。為方便作業起見,伊並提供所開設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相對人保管使用。嗣伊因發現相對人有諸多不當行為,爰發函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求為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摺乙本及印鑑章乙只之判決。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系爭帳戶存摺乙本及印鑑章乙只之訴訟標的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合計為33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系爭帳戶存摺乙本及印鑑章乙只,其所有權既屬各別,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惟抗告人本件係主張委託相對人處理系爭重劃案之同一委任契約而交付所有系爭帳戶存摺乙本及印鑑章乙只,因終止委任契約而請求返還,自其訴訟利益及目的觀之,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將二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價額部分不當,抗辯不得併計,主張應僅就其一之165萬元定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為33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