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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 黃燕鳳相 對 人 王堂儒

金蓓琳共 同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關係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為強執執行程序應行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信託登記在債務人許楷正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720分之62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41、2242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及3樓(登記當層面積均各112.34平方公尺、陽台均各8.59平方公尺)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30日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實施查封,嗣由相對人於107年9月18日以最高價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107年10月17日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土地及建物,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7日至現場執行點交時,僅將拍賣公告所載之系爭建物範圍即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範圍點交予相對人,至於增建部分則未為點交等情,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卷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所附玉山銀行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07年1月30日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民事聲請狀」、執行點交筆錄可稽(見執行卷一第1至31、43頁,卷二第61至66、105至106、118頁,卷三第117頁)。

三、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2、3樓陽台遭往外增建為居住空間(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抗告人竟於系爭建物遭查封後,以矽酸鈣板等建材將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區隔,並在系爭建物後方防火巷上方增建之陽台位置違法架設升降籠,然該升降籠係臨時架設,無法供正常出入使用,更無升降設備之許可檢查,業經臺北市政府查報為違建而於108年4月25日予以拆除,至於抗告人於升降籠遭拆除後,以鋁梯跨在牆壁攀爬,不僅違反防火巷不得違法架設、堆置物品之規定,且稍有不慎即有跌落之危險,非正常獨立之出入口。又系爭增建部分係自系爭建物延伸灌漿擴大樓地板面積,並將原有之廚房、浴廁移至系爭增建部分,原有系爭建物之水(包括污水排放管線)、電線則延伸至系爭增建部分之廚房、浴廁使用,與原有之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密不可分。故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之系爭建物在查封前並無區隔,縱非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亦屬從物,應併為執行,由伊等取得所有權並為點交。惟執行法院竟以系爭增建部分另有升降籠之升降設備供出入,具使用上獨立性,而認不在本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未予點交,伊等為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等之異議後,伊等復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增建部分為伊所獨立使用,屬於伊所有,該財產權應受憲法之保障。且系爭增建部分於陽台位置,為使有一獨立自由出入之處,自始即設置一座升降籠,以供自2、3樓陽台與1樓地面出入之用,該升降籠原本即用以載人及物品之上下出入,縱使該升降籠嗣後遭命拆除,然不能因此而否認系爭增建部分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系爭增建部分因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況升降籠因故障無法使用後,伊即購置長梯設置於系爭增建部分之2、3樓與1樓地面間,作為獨立出入之用,故系爭增建部分自始至終均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又系爭增建部分之用水、用電均與系爭建物分隔,有另行獨立設置電路系統及用水系統,與系爭建物完全無關,非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應非拍賣效力所及,執行法院當不得就系爭增建部分為執行等語。

五、經查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增建部分係自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之後方陽台位

置往外接續擴建,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比對圖說及照片足證(見原法院卷第55至85頁),且抗告人雖有以矽酸鈣板等輕隔間建材將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區隔(見原法院卷第75、81、83頁照片,對照圖如原法院卷第63、65頁),惟無礙於該增建部分係就系爭建物原登記範圍增加面積而接續增建之事實。又系爭建物之原廚房、浴廁往外推移至系爭增建部分,另系爭增建部分亦作為陽台及一部分臥室使用,此有執行法院107年12月5日執行履勘筆錄可憑(見執行卷三第83頁),亦據相對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39頁),可見與系爭建物竣工圖所示客廳、餐廳、臥室及原設置之廚房、浴廁,在使用方式及功能、機能上相互依存(見執行卷三第84頁),自僅有輔助系爭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在客觀上其所具有之功能,應居於從屬關係,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之用水、用電均與系爭建物分隔,有獨立設置之電路系統及用水系統乙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前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外觀,實無從證明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故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況執行法院於點交當日已命拆除上開矽酸鈣板、輕鋼架隔間建材,此觀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7日執行點交筆錄即明(見執行卷三第116頁),堪認系爭增建部分因添附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再者,系爭增建部分後方擴增之陽台位置,雖經設置1座升降籠,以供自2、3樓陽台往下至1樓地面(見執行卷三第83、133、134頁,原法院卷第33、35頁);惟觀該升降籠係金屬材質、方形外觀,且僅以1條鐵鍊及2根固定在外牆面之滑軌供上下滑動,非屬昇降機或電梯,更無升降設備之許可檢查,難認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範,而欠缺安全性,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知,顯然無法供人正常出入使用,甚者,該升降籠已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12月11日發函查報為違建而命應予拆除,並業於108年4月25日進行拆除完畢,亦有相對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7368號函及建管處違建查報相關訊息內容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57頁),據此,系爭增建部分顯難藉由上開升降籠供人以通常之使用方式出入;抗告人復主張於升降籠故障後,其購置長梯設置於系爭增建部分之2、3樓與1樓地面間,作為獨立出入之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41、43頁),然該長梯或鋁梯並非固著於系爭增建部分,自非屬系爭增建部分之一部分,亦即該長梯僅係臨時放置在現場之設施,隨時可被移除,故該長梯與系爭增建物顯然分屬不同之物,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知,該長梯並非供人正常出入使用之出入口,均難認系爭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

㈢綜上,堪認系爭增建部分在使用上係輔助系爭建物之效用,

且無獨立之出入口,不能脫離系爭建物為單獨使用,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因此,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相對人於107年10月12日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書上雖僅記載原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而不含系爭增建部分之面積(見執行卷二105、106、112、113),然本件執行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已擴張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在內,並僅有單一所有權,因此,堪認相對人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在內。從而,執行法院應併就系爭增建部分為執行而一併點交予相對人。至於抗告人所指第三人詹志能是否違背委任意旨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楷正,及系爭增建部分之興建人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系爭增建部分之價額,乃涉及私權之爭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六、綜上所述,系爭增建部分為原有之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為該建物之一部分,執行法院以系爭增建部分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且不在拍賣範圍,不予點交,於法不合。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所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