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6號抗 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代 理 人 洪敬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債務人)所有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司執字第8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23日、108年1月25日依序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嗣於108年4月2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第三人林敏雄、元利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敏雄等人)拍定取得。抗告人以執行程序明顯違法,第三次拍定結果應予撤銷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三、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指定於108年4月23日進行第3次拍賣,該日經拍定人林敏雄等人以新臺幣112億5888萬8889元拍定,且因拍定繳足全部價金,復經執行法院發給同年5月8日北院忠106年司執佳字第8575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於同年5月14日受領等情,有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據(見原法院第129、137頁、本院卷第165、167頁),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仍有禁止處分之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為終結,原裁定未究明聲明異議內容,遽為駁回裁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且三次拍賣公告對於是否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內容均不相同,影響投標意願,執行程序明顯違法,第三次拍定結果應予撤銷云云。惟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則本件拍定人已繳足全部價金,復經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抗告人主張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為終結云云,即不可採。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主張執行程序明顯違法,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仍不可取。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