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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2號抗 告 人 楊証傑

楊篤信楊政信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詩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緯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即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包括准予訴訟救助及駁回有關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楊証傑、楊篤信、楊政信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下稱祭祀公業楊六賽)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法扶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且符合法扶台北分會受扶助條件為由,逕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所定相對人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縱相對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亦非得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無資力要件。又祭祀公業楊六賽曾於民國100年間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全體派下員,相對人因具派下員資格而受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復於107年取得土地處分價款37萬5,000元,故相對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非無疑,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於法未合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就系爭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至21頁),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核其起訴所為之主張,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此觀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即明(見本院卷16至19頁)。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曾於100年、107年間自祭祀公業楊六賽受領上開補償費、土地處分價款,非無資力之人,不能僅依相對人具低收入戶資格,且經法扶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即認其無資力而准許訴訟救助云云,即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