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李士豪
楊景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七)取字第一七八二號函所為駁回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侯友宜,有抗告人之107年12月25日新北府秘文字第10724741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存所…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下稱舊法)。又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第4項規定:「提存所…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下稱新法)。是於提存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或不應提存之情形,依舊法規定,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人即得取回提存物;然依新法規定,提存人尚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或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3款之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始得取回提存物。
三、本件抗告人以「陳進棋」為受取人,於96年11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1,614,647元(下稱提存物),經提存所以96年存字第5859號准許提存。嗣提存所以105年5月5日(96)存字第5859號函通知抗告人關於陳進棋已於91年11月16日死亡,本件乃不應提存,命抗告人依新法規定取回提存物(見96年存字第5859號卷,下稱存字卷,第15頁)。抗告人於107年10月4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1865823號函向提存所聲請依舊法取回提存物,提存所以107年10月11日(107)取字第1782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新法所規定之證明文件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見107年度取字第1782號卷,下稱取字卷,第3頁)。嗣提存所以107年10月29日(107)取字第1782號函通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見取字卷第7頁)。抗告人乃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取人陳進棋於提存前死亡,提存時權利主體不存在,故本件提存時即已不合法。又本件提存時既仍適用舊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所採從優原則,不以實體法為限,程序法仍有適用,則本件取回提存時自不因嗣後96年12月12日修正提存法,而對取回提存物有所限制。再者,陳進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頭前小段240-
17、257-21、257-27、257-2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辦理新北市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系爭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法發給現金補償,因陳進棋未領取補償費,伊乃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將補償費1,614,647元提存於提存所,而該提存不影響進行中重劃案之工程、行政及其他土地分配作業等流程及結果。況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陳碧嬌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無法領取提存物,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不願意出具同意書,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原則,自不應保護惡意之陳碧嬌。且依104年7月13日修正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規定,倘若伊能取回提存物,後續將依前開規定將取回之提存物提存於市地重劃補償費及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並通知陳碧嬌及抵押權人等辦理後續,伊不可能違法獲取雙重利益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提存所應於抗告人繳回105年5月5日(95)存字第5859號函及原提存書正本後,將提存物1,614,647元返還抗告人。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6年11月14日以陳進棋所有系爭土地為其辦理
新北市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系爭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法發給現金補償,因陳進棋未領取補償費,而以陳進棋為提存物受取人,將補償費1,614,647元提存於提存所,經提存所以96年存字第5859號准許提存乙情,此有提存書可稽(見存字卷第2頁),又陳進棋業於91年11月16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6月24日92財管字第23、28號裁定選任陳碧嬌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92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前述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存字卷第10至14頁),足認抗告人於96年11月14日為本件提存時,陳進棋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是本件提存確實有提存法第10條所定於提存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或不應提存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於96年11月14日為本件提存時,仍為舊法施行期間,然於107年10月4日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提存法第10條已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
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並未將程序法排除適用,況且程序法規定亦有關於當事人程序上權利或利益之重要事項,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程度,不亞於實體法規定,因此,關於程序上權益之重大事項修正變更,亦應有前揭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方能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不利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以保障權益。又提存人以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據以准駁之法規即為提存法第10條規定,而該條規定關係著抗告人得否取回提存物之程序上利益,是提存法於抗告人提存後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抗告人主張本件提存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提存時舊法,即屬有據。因此,提存所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符合新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等,並以抗告人未定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依舊法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處分,即有違誤。
㈢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才發放現金補償,該現金補償提存與否,不會影響進行中重劃案之工程、行政及其他土地分配作業等流程之進行及結果,亦即市地重劃程序及結果,並不以提存為前提要件,抗告人並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是本件提存雖因陳進棋早已死亡致提存不合法亦無清償之效果,但符合新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取回要件。又陳進棋生前以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1億8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乙情,業據聯邦商業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61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67至89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而發給現金補償,前開抵押權即移存於提存物即該現金補償1,614,647元,是以陳進棋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借款本金1億8千萬元,陳進棋之繼承人顯難領回該現金補償,反觀聯邦商業銀行就該提存物有優先受償權,而聯邦商業銀行同意抗告人領回提存物(見本院卷第54、63頁),且依現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抗告人現應將該現金補償1,614,647元存入專戶保管,而非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為之。據上所陳,縱認本件提存應適用新法(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抗告人並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且對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聯邦商業銀行亦同意抗告人取回提存物,足認符合新法提存法第10條第4項取回提存物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提存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提存時舊法,亦即抗告人無須提出符合新法提存法第10條第4項之證明文件,則提存所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新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等,並以抗告人未定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依舊法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否准其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將提存所所為之原處分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