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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0號抗 告 人 吳世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月珍間請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9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

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系爭合夥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向第三人黃簡素貞等人購入,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為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 萬元,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4,400 元。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夥購入系爭土地之總價雖係2,300 萬元,但抗告人支出之金額僅995 萬1,810 元(計算式:850萬8,810 元+53萬2,000 元+91萬1,000 元),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995 萬1,810 元。即便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論是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1,547 萬9,100 元,或依鄰近土地交易價格計算之1,587 萬6,000 元,抑或逕以2,300 萬元計算,因抗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應以各該金額之2 分之

1 核算,方屬合理云云。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5 日之買賣價格為2,300 萬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13頁),且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至31頁),堪信為真。此金額乃買賣雙方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當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相符。參諸系爭土地102年至107 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21頁),係呈微幅上漲趨勢,抗告人於107 年11月起訴時(見原法院卷第5 頁),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不至於較2,300 萬元為低。抗告人既是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本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 萬元,進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4,400 元(見原法院卷第113 頁),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述各種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方式,皆屬無據,要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土地變更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