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惠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全斌、高鄭良、高麗玲、高曉玲、高美玲、黃月梅、黃世界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未併列契約共同出租人高
明信為原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原法院應予駁回,再相對人或高明信違反契約通知義務,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甚且訴外人金忠鳴非土地共有人為共同出租人詐取部分租金,又抗告人遭受黑道及司法掮客騷擾,聲請酌減租金,原法院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達新臺幣(下同)58萬7,844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提起上訴,惟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2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16萬9,500元,並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萬7,844元(見原審卷第251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253頁),其至遲應於同年月28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卷269至27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法院因而於108年6月2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第273頁),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以相對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訴外人金忠鳴非土地共有人為共同出租人詐取部分租金、抗告人聲請酌減租金、原審法院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顯有違誤云云,惟原法院108年5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之裁定,已於108年6月3日確定,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均非得據為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事由,是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