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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4號抗 告 人 盧忠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德宮管理委員會間拆廟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因財產規劃辦理贈與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非屬農業許可,且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土地公廟即中德宮無權占用,致其無法以農地辦理贈與登記,爰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中德宮及水泥地面圍牆,並返還不當得利。原法院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會員名冊得以特定其會員,且已選任陳祥為主任委員,並有章程在卷可證,故相對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等語,爰依法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明中德宮依其信徒即會員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職,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法人登記,但均以相對人名義對外為社會活動,且以中德宮所在之建物作為辦事處,另以現任財務委員李訓鍾之名義於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埔子分部設立獨立帳戶作為中德宮管理維護之用,並定期為財務報告,其係屬非法人團體等語,並提出中德宮之信徒連署名單、相對人之章程、會員名冊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24至127頁、第176至180頁)。參以桃園市政府於108年5月9日回覆原法院之函文亦載明:旨揭土地公廟(中德宮)尚未登記立案,依檔存未登記寺廟調查表負責人姓名欄為「陳祥」(原法院卷第170頁)。足認相對人有一定之辦公處及獨立之財產,且其會員已選任陳祥為其主任委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堪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疏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拆廟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