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8號抗 告 人 郭慈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玲珠、郭玲玲、郭玲芳、郭麗玲、郭明麗、郭淑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買賣無效」狀,記載「主旨」為:「依民法第819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6項處分分割之共有土地,買賣無效之訴」,並記載「事實及理由」為:「⒈相對人之共同共有人所提示相關文件有偽造、詐欺之嫌。⒉聲請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⒊主張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⒋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1項,保留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有買賣無效狀可按(見原法院調解卷第9至11頁)。惟查抗告人之上開書狀並無關於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之記載,致法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乃於108年3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108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108年度補字第384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21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訴之聲明,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5頁),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7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得否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