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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9號抗 告 人 林子雅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伍國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及債務人林金鴻(下逕稱其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敗訴,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1837號確定判決)。林金鴻亦對抗告人原列於分配表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將抗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剔除,嗣抗告人於107年3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598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已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復於108年1月30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抗告人之債權剔除,並預定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0時分配案款。至抗告人另對林金鴻、相對人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案號: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下稱19號異議之訴),乃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執行法院無須待該案判決結果,即得依598號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爰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案款。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有無重複起訴或當事人適格與否,在19號異議之訴未裁判前,無從逕為案款分配為由,駁回相對人請求核發案款之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發回由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原法院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竹股,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1號之訴),並對林金鴻、相對人及五豐公司提起19號異議之訴,現均審理中,並未結案。且598號確定判決因林金鴻未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對相對人不生實益。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核發案款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固得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然債權人如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或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應受該分配程序分配者,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須為合法,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且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復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1076號本票裁定聲請對林金鴻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受理後,林金鴻因不同意執行法院104年12月29日所製作分配表金額(下稱104年分配表,見外放系爭事件執行影卷〈下稱執行卷〉㈣7至9頁),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廖均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毅(即林家德之繼承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598號確定判決認定104年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3抗告人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次序10抗告人票款債權原本200萬元及利息、表2次序3抗告人表1分配不足債權116萬1,636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撤回上訴狀敘明:「被告林子雅除撤回本件上訴外,並願聲明其對林金鴻並無其他任何款項(包括借款、工程款、票款)之債權存在」等語(見執行卷㈣298頁),自承對林金鴻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於107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59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執行卷㈤175至187、199頁)。是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對林金鴻執行之債權,既經598號確定判決全數剔除,足認抗告人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無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

㈡又抗告人於107年6月1日收受執行法院107年5月29日分配表

通知(下稱107年分配表,見執行卷㈤5至24、27頁)後,已知定於107年6月22日上午9時整實行分配,雖於同年6月4日具狀異議,但未於書狀指摘107年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經事務官於同年6月11日命補正,遲至同年6月26日始具狀說明理由為:「一、債務人林金鴻對眾多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二、債權人伍國基分配款過高,假債權之嫌,已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見執行卷㈤64、76頁),然仍未依法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況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部分已於107年3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目前僅剩林金鴻與凱基銀行仍訴訟中;另抗告人認相對人有假債權之嫌,對林金鴻及相對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經1837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執行卷㈤201至209頁)。準此,抗告人除未依法於107年分配表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完成補正程序外,其原執為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復經598號確定判決全數剔除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107年分配表所為之異議並不合法,自不生異議效力。準此,其未經合法異議程序所提起之19號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㈢抗告人另以執行法院竹股為被告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依序以107年度訴字第2265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14、55至66頁),抗告人所辯未結案云云,自無可取。

且19號異議之訴(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53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18號廢棄發回後改分,見本院卷1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抗告人係請求確認林金鴻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尚有140萬元餘額可供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見執行卷㈤271、291、309至313、321至322頁),核屬另案執行問題,自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至相對人雖非59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效力拘束,然此與相對人針對系爭執行程序暫緩發放案款聲明異議無關,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不得請求核發案款云云,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1837號確定判決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而598號確定判決亦將系爭執行事件中抗告人對於林金鴻之債權全數剔除,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對林金鴻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則執行法院在上開得調查之範圍內,已足認抗告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應按598號確定判決結果,依剔除抗告人債權後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非待抗告人其他異議之訴確定始得執行核發案款,以免造成執行程序延滯,而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系爭分配表所為核發案款之聲請及異議廢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