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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於民國94、95年間向相對人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等貨物品質不良受有損害,對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649,421元及利息,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8,69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各自對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930,942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是關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69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債權),業已確定,有上開事件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卷第47-91頁)。抗告人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區○○段之不動產及扣押銀行存款,相對人於105年1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受理;相對人嗣為解除查封,乃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1,163萬4,795元清償債權,經執行法院分配予抗告人,相對人旋即以抗告人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重複以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而受有不當得利,且尚積欠其98年貨款989萬6,963元債務未清償為由,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1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之上開應受分配款為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2日將抗告人之分配款1,163萬4,795元,撥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案款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39-40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97年貨款債權部分,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抵銷而消滅不存在,另關於98年貨款債權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認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從未於給付票款事件中將系爭債權轉讓程萬遠個人供其主張抵銷,而是將從未請求之泰銖1500萬元債權讓與程萬遠備位抵銷,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亦認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誆稱之不當得利原因,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債權,已有確定裁判確認相對人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徒以上開案件非本案訴訟,而忽略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及有確定裁判不認假扣押權利之存在,抗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足證原裁定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第53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06號、19年抗字第474號、19年抗字第489號、27年抗字第713號、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要旨相悖,顯有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而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

抗告人於97、98年間負欠伊貨款債務13,757,953元,並交付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所開立之支票15紙以為清償,嗣因伊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程萬遠提起給付票款之訴(99年北簡字第2462號),抗告人則以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詎抵銷後,抗告人竟又持系爭債權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受有不當得利債務11,614,537元(執行債權8,69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另抗告人98年度積欠伊貨款金額共9,896,963元,茲因抗告人為外國公司且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故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1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全事聲字第89號卷第63-65頁)。是相對人系爭假扣押所主張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返還不當得利返債權11,614,537元及98年度貨款債權9,896,963元(在1,160萬元範圍內)。

㈡又相對人前雖曾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程萬遠提起給付票款

之訴,經臺北地院99年北簡字第246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卷第97-105頁、107年度補字第1495頁17-21頁)。然抗告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是關於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及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該事件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所生之爭點效,其效力均只發生於該事件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與程萬遠之間,並不及於非該事件當事人之抗告人。是該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之98年貨款債權9,058,026元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理由中之判斷,並不及於抗告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執行法院亦不得自為實體認定抗告人究有無於給付票款事件中轉讓系爭債權予程萬遠及抗告人持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債權,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云云,自難憑採。

㈢再者,抗告人執系爭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區○○段之不動產及扣押銀行存款,相對人於105年1月6日以抵銷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於該案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雖因本件訴訟而告停止在案,然伊名下先前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不動產仍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處於扣押中狀態,致使往來之融資銀行依約視同雙方提前終止契約,遂要求伊全數清償貸款,為此伊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提出足額現款方式,請求撤銷對伊不動產之查封,並已繳交足額之現款11,634,795元(即執行債權本金8,69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865,977元、執行費69,594元等);嗣因執行法院堅稱需將伊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提出之現款清償予抗告人後,始能發函撤銷對於伊名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伊迫於無奈,因而另聲請假扣押,並已扣押該筆11,634,795元之現款,但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對伊之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足證抗告人就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命其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予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返還11,634,795元予伊等語,經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堪認該追加之訴為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而該追加之訴雖經原法院認為不合法,而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業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目前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事件審理,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8、59頁);是相對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既未判決敗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