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5號抗 告 人 衛純菁代 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相 對 人 莊隆慶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投資購買群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通公司)股票,由伊出資300萬元,嗣伊簽發同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相對人後,兩造合意取消該投資計畫合作,相對人既未下單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伊,然屢經伊催討,相對人均稱系爭支票遺失,伊乃於107年2月間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並向警方申報遺失票據及請求查辦侵占遺失物罪嫌,相對人竟對伊提起涉犯誣告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伊無犯罪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又伊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相對人竟於除權判決作成前,持系爭支票向原法院申報權利,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而拒絕返還系爭支票與伊,足見相對人惡意侵占系爭支票,因原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除字第656號裁定駁回伊除權判決聲請確定後,系爭支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而恢復付款,若相對人持以付款提示,伊勢必無法取回系爭支票且將受有300萬元遭領取之損害,或伊將蒙受債信不良之不利益,且相對人尚得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並以其對外債築高台、負債累累之現況,其將之轉讓第三人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之可能性極高,則縱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而獲勝訴判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更將造成伊因無法為票據原因抗辯受有更大之不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業據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花旗銀行留存止付300萬元之證明、原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74號民事裁定、108年1月30日原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全文、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299、28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8年度除字第656號民事裁定、三立新聞網報導相對人「跳票28億」!友人協調借款背黑鍋自掏5億幫還之新聞、遭相對人指控騙走28億謝嘉入聲明絕非詐騙之中時電子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簡字第464號判決、相對人因票據等涉訟遭法院判決敗訴之相關判決、擦擦筆跳票事件相對人與謝嘉入互相指控之新聞報導(見原法院卷第27至46頁、第71至91頁、本院卷第23至74頁、第197至221頁)為證,足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又衡諸抗告人已交付系爭支票予相對人,如未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處分系爭支票,將損及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系爭支票在相對人持有中,自可隨時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以致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因請求標的(即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使抗告人因無法為票據原因抗辯、支票遭禁用、債信受損、無法取回系爭支票等受有重大損害,若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反之若准許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縱令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僅為延後受償該300萬元金額之遲延利息損失,性質上亦屬金錢或得以金錢回復之損害,非屬重大難以回復,經本院利益比較衡量結果,認抗告人因處分所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故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遲延受償系爭支票300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失,並參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制,認由抗告人提供300萬元應足擔保相對人因本案勝訴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 │ │ │臺幣) │ ││ │ │ │ │ │├──────┼────┼─────┼──────┼─────┤│ 衛純菁 │花旗(台│107年8月21│3,000,000元 │0000000 ││ │灣)商業│日 │ │ ││ │銀行營業│ │ │ ││ │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