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 李素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伊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間6張保單號碼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按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84,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59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3,200元外,尚應補繳172,392元,並裁定命其補繳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來起訴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來擴張為51萬元,應該只要補繳2,000多元即可,原法院裁定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間6張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按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5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前段聲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就上開訴訟標的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各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抗告人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即最大保險利益;原法院依卷附要保書、保單條款之記載(見原法院卷一第73-83、195-248頁),核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含各項主、附約);其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3之「新關懷保險費豁免附約」部分,因保險單無保險金額之記載,則依所得豁免之最大保險費為其保險金額;並扣除抗告人已請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等後,核定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74,330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核無不合。另抗告人後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51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前項合併計算之。準此,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84,330元(18,074,330元+510,000元=18,584,33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392元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即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