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8號異 議 人 李素瑜上列異議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就以其抗告不合法部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5月31日107年度北訴字第9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系爭裁定中命補正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異議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謂本院裁定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沈佳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