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 吳清吉相 對 人 劉麗容

張劉麗珠劉麗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0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與相對人及劉玉鳳(已死亡)所簽訂之相對人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合建房屋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而涉訟,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劉麗良陳述略以:伊未在系爭合建契約上簽名,契約無效,抗告人之請求與其無關。相對人均為80歲以上老人,且均居住在臺北市,其中一人並領有殘障手冊,不宜舟車勞頓奔波至基隆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及劉玉鳳共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及劉玉鳳提供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其合建房屋,其已依約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相對人竟將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出售第三人而拒絕履約,其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已給付之保證金;倘認系爭合建契約對相對人劉麗容、劉麗良無效,則依民法第

259 條、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返還1,000 萬元等情(原審卷第9 至12頁),依該起訴之事實,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基隆市之原法院管轄,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之年紀或身體狀況,或本件抗告人之實體請求是否成立,並不影響本件程序上有無管轄權之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79 規定起訴,及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中山區為由,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