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3號抗 告 人 劉雲英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亦稱:「第2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 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3項,以貫徹第2項規定之目的」,故此所謂喪失資格或解任之人,須於其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管收之原因,並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始能予以管收。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國昌、陳坤宏分別為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相對人吳國昌業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於民國96年至101年之違法吸金行為獲利新臺幣(下同)3,918萬0,240元並未扣案,連同相關犯罪所得共計達24億5,588萬7,990元,本件執行債權額僅487萬5,000元,堪認其等應有能力履行債務,然迄今分文未償,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到庭訊問,予以管收等語。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106年9月2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公司負責人吳國昌所藏匿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24億5,588萬7,990元」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5日、 10月2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吳國昌)、 相對人吳國昌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所藏匿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新臺幣24億5,588萬7,990元之所在(系爭執行卷第18、43-44頁),均經相對人吳國昌於同年10月6日、 11月1日具狀陳報其自104年6月16日起已非債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不知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語(系爭執行卷第30、47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6年11月8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執行命令,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相對人吳國昌於文到10日內就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為債權提供擔保(系爭執行卷第50頁), 仍經吳國昌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其已非債務人之公司負責人而無陳報義務等語(系爭執行卷第57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7年3月20日以北院忠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陳坤宏列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向中信昌公司登記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送達,然遭郵政機關以該址查無此人退回 (系爭執行卷第67-68、8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 以108年3月28日北院忠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執行命令, 定期命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陳坤宏)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等情(系爭執行卷第173-174頁), 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就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吳國昌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6年9月25日、10月25日函命其報告1年內(即105年9月25日後)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所藏匿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惟債務人前於104年6月16日已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陳坤宏,此有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系爭執行卷第155頁), 相對人吳國昌既非於上開所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期限內解任負責人職務,即非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4款、第3項規定於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原因之人,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6年11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以吳國昌為義務人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即有未合,自不得以其違反該執行命令為由,予以管收。至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陳坤宏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相對人吳國昌陳報其已非債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後,始於107年3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時,將相對人陳坤宏列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命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先命其陳報財產狀況或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變化情形,尚無事實足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即逕予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為訊問、管收。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吳國昌非依法應負義務之人,相對人陳坤宏未經合法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5條之規定聲請訊問、管收相對人,與要件不符,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