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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6號抗 告 人 賴碧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愛珠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拆屋還地訴訟,抗告人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適足居住權所必要,且相對人提訴造成抗告人及外婆陳罔市面臨無家可歸之慘境,對於居住權、生命權及健康權損害極大,顯然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裁判費,顯有違誤。

且抗告人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有望重啟救濟程序,將訴訟費用歸由相對人負擔。又受救助人敗訴確定時其資力並未改善,仍應暫緩延繳,否則無異喪失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本質。抗告人因需扶養高齡102歲陳罔市,已離職失業無工作收入,全賴抗告人僅存之銀行存款及陳罔市每月老人津貼,勉強餬口度日,足證訴訟救助條件仍然存在,自不應令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李樹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均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又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就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經原法院104年10月1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裁定核定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8萬2,485元,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同應核定為2,718萬2,485元,是依法應徵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37萬6,908元,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因非屬訴訟救助之範圍,並非本件應予列計處理。故依前述負擔比例及費用數額計算,抗告人因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75萬3,816元(計算式:376,908元+376,908元=753,816元),自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並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非訟程序,係依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主文內容,確定敗訴之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其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有望重啟救濟程序,將訴訟費用歸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因抗告人聲請統一解釋而直接受影響,必俟本案確定判決有遭廢棄或變更之情形,致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否則在本案確定判決未遭廢棄或變更前,本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縱抗告人另行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統一解釋,仍不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原裁定依本案確定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因需扶養高齡102歲之外婆陳罔市,已離職失業無工作收入,全賴抗告人僅存之銀行存款及陳罔市每月老人津貼,勉強餬口度日云云,核屬別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計算確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萬3,816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