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王美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抗告時,始有其適用;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抗告人則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證金、墓園修繕費及拆遷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1,227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相對人之訴為有理由,抗告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原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兩造嗣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原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不合法為由,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亦有該裁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抗告人嗣於107年10月4日原法院更審程序中撤回反訴,並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有民事撤回反訴暨聲請退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抗告人復於107年11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萬6,602元,亦有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可據(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則依上說明,抗告人所得聲請返還裁判費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至於抗告人於更審前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非屬原審級所繳裁判費,抗告人不得聲請退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