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曉東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謝易哲律師黃柏諺律師相 對 人 陳坤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069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依同條第3 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故,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調查證據為計算,資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得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二、審諸相對人訴之聲明所載:確認抗告人民國108 年5 月20日董事會決議第一案:本公司107 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關於「每位董事及監察人各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酬勞,其餘部分則平均分配給兼任員工之顏陳麗美董事長及陳簡秀琴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1頁);及其於起訴狀所稱:系爭決議為董事、監察人、職員及員工就百分之二十獎金,即2 億1,507 萬2,464 元(下稱系爭獎金)之分派。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共計4 人,而董事長顏陳麗美、董事陳簡秀琴自認為員工,以系爭決議取得顯然不相當之利益各情(見原法院卷第15頁之起訴狀所示)以考,顯見相對人係主張董事顏陳麗美、陳簡秀琴不能另以員工身分獲取獎金,則可受分配系爭獎金之人數,僅為董事、監察人等4 人,應可確定。準此,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5,376 萬8,116 元(計算式:0000000004 =00000000)。原法院未予調查,遽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而以165 萬元定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