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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 張玲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春明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1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年近70歲,無穩定收入,僅每月受領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2 萬4,004 元以支應生活費用,名下財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餘存款

2 萬3,251 元及殘值甚低之汽車1 部,其餘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亦因將來可能遭強制執行或基於繼承原因取得而無法任意變賣求現。抗告人生活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民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節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99 頁)。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卷第13頁,第25-30 頁),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不得作為抗告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且觀諸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節本所載,抗告人107 年度仍有投資所得1 萬2,005元,除勞保年金外,仍有數千元之存提紀錄(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足徵抗告人非全然無其他金錢來源。況依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及基隆市中正區、安樂區等土地多達50筆(本院卷第25-30 頁、第35-99 頁),其中基隆市安樂區土地並無任何查封、禁止處分等限制登記(本院卷第55-99 頁)。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24 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僅1,000 元、1,

500 元,已據調閱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973 號卷查明無訛。則抗告人顯非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益證其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